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斯伯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9T1J28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25-4-602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黄文庆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6月起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线销售s04110篮球架,标注该商品拥有专利机械升降,但无法提供该专利证书。据当事人表述,其与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SPORTSYSTEM)达成合作关系,当事人在国内产生订单后,将从该供应商进货,目前上述涉案产品尚未售出,销量为零,未产生违法经营额。该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在其官方网站中对上述涉案产品标注拥有专利机械升降,当事人直接引用到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因专利保护的国际差异,该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不予提供上述涉案方法的专利证书。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广告中标注的专利方法的专利证书。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批准证书和合格证明及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SPORTSYSTEM)官方网站中对涉案方法拥有专利技术的标注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广告中的涉案方法已取得相应专利证书。
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8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二:2018年8月2日和9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方法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情况;
证据三: 2018年8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机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四:2018年8月2日,经当事人确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涉案方法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截图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方法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8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阿里巴巴网店中上述涉案商品的页面截图2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商品销量为零,且案发后积极主动修改涉案广告用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证据六:2018年8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涉案方法的专利证书;
证据七:2018年8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其与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的邮件沟通截图和因意大利放假专利证书推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与该意大利供应商索要上述涉案方法专利证书的情况;
证据八:2018年8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涉案商品的国际篮球联合会的批准证书(CERTIFICATE OF APPROVAL)和技术监督协会的合格证明(Attestation of Conformity),证明上述涉案商品已经取得的认证情况;
证据九:2018年9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SPORTSYSTEM)官方网站中标注上述涉案方法的截图及翻译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引用之处;
证据十:2018年9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经营困难,及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不予提供专利证书缘由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一:2018年9月10日,执法人员通过专利查询网站查询涉案专利证书的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上述涉案方法的专利证书。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或被委托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无 。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商品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的销量为零,未产生违法经营额,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修改涉案广告用语,证明当事人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广告直接引自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SPORTSYSTEM)的官方网站,因专利保护的国际差异,该意大利篮球架供应商不予提供上述涉案方法的专利证书。同时,当事人提交了公司经营不善、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说明。综上,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并且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下达《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后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其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广告中标注的专利方法的专利证书,视为当事人未取得专利权而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
中国银联POS刷卡,或者通过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